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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一女子到朋友家中作客因燃气中毒死亡法院判决朋友和房主赔偿-米乐M6平台官方版
沈阳一女子到朋友家中作客因燃气中毒死亡法院判决朋友和房主赔偿
栏目: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2024-10-15
 被告(上诉人)孟某辩称:被告孟某与死者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孟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上诉人)范某辩称:被告范某是无责的,被告孟某是被告范某的母亲,被告范某不认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找成某来家里被告范某不知情,且被告范某也不知道被告孟某装修的事情,装修的事情被告孟某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范某,故本案与被告范某无关。  被告(被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

  被告(上诉人)孟某辩称:被告孟某与死者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孟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上诉人)范某辩称:被告范某是无责的,被告孟某是被告范某的母亲,被告范某不认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找成某来家里被告范某不知情,且被告范某也不知道被告孟某装修的事情,装修的事情被告孟某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范某,故本案与被告范某无关。

  被告(被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被告燃气公司作为供气企业,每年均对被告范某家中的燃气管线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不存在漏气情况,虽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是被告范某家中的阳台密封,使其家中的燃气壁挂炉一氧化碳无法排到室外所致,故原告王某母亲的死亡与被告燃气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燃气公司没有过错。被告燃气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公共责任险,即便被告燃气公司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原系事故发生地即沈阳市于洪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孟某与其丈夫范某一直在该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范某系被告孟某、范某女儿。事故受害人成某与被告孟某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12月2日,被告孟某通过微信邀请成某到家中做客,后成某到达涉案房屋内。2017年12月3日,范某、成某在涉案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018年4月19日、2019年3月8日,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12月3日18时29分,我所接110指令称碧林二期有人报警煤气中毒。报警人孟某称自己丈夫范某及朋友成米乐 登录入口某煤气中毒死亡。经孟某自己陈述称2017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家里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后睡觉,同时范某在阳台自己搭的床铺睡觉,成某与孟某在卧室睡觉。孟某称自己一直到报警时才清醒,之前一直迷迷糊糊不清醒,当清醒后孟某立刻拨打120、110、119,当警察与120急救人员、119人员一起进到现场后,经120急救诊断范某、成某早已经死亡。

  2018年1月22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中警鉴字[2017]1201号鉴定文书记载:论证:经系统尸体解剖检验,本例死者未检见损伤及原发性致死性疾病存在。死者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48.2%。同时,死者尸斑、肌肉及各脏器呈现鲜红色外观,组织病理学检见肺水肿,多脏器淤血等病理学该病,上述宏观及微观所见与CO中毒相应病理学变化相符合。根据尸检所见、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检验结果,并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本例死者成某系因CO中毒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成某系因CO中毒死亡。

  另查明,涉案房屋燃气主杠及燃气表在厨房的南侧主体墙附近,燃气表后管线为开泰管,通过三通引向燃气灶具和热水器,三通后室内燃气管线被装修封闭。涉案房屋安装的热水器品牌为万家乐强排机,其烟管未安装到室外,排气管安装于封闭阳台内。

  庭审中,被告孟某表述,涉案房屋系二手房屋,购买时热水气排气管安装于阳台,阳台未封闭。2017年9月,被告孟某将涉案房屋阳台封闭。

  还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内设施进行上门检查,并出具燃气安全宣传检查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入室安全检查部位及发现的问题部分均为空白,该检查部位包含热水器单体炉。该确认单已进行安全宣传处打勾。范某在该确认单上签字。

  事故发生后,被告燃气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检测,并对现场进行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为:燃气主杠及燃气表在厨房的南侧主体墙附近,燃气表后管线为开泰管,在厨房的东南角处能够看清管线走向,通过三通向燃气灶具和热水器,三通后室内燃气管线被装修封闭,具体走向不明。热水器为万家乐牌强排机,烟管未安装到室外,在封闭的阳台内(据了解,阳台封闭时间约1个月左右),热水器燃气开关呈关闭状态。安检情况:此户于2012年7月开栓,2017年5月16日沈西营业分公司查表员入户查表时进行安检未发现隐患,并进行案全宣传,业主签字确认。原因分析:1.怀疑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废气未能排到室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2.其他原因造成人员死亡。

  2019年5月23日庭审中,被告燃气公司表述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又查明,成某的父亲成修春先于成某死亡,原告崔某系成某母亲。王道明原系成某配偶,双方于1989年5月29日于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王某系成某唯一子女。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辽011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崔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37,856.09元;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崔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9,464.0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孟某、范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6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孟某、被告范某、被告燃气公司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成某的父亲先于成某死亡,原告崔某系成某母亲。王道明系成某配偶,但双方已办理了登记离婚,原告王某系成某唯一子女。故成某的母亲原告崔某、婚生女原告王某均应作为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成某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原告崔某、原告王某均可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关于被告孟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将涉案房屋阳台封闭,导致其燃气热水器被封闭的情况下通风不畅。被告孟某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且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及防护措施,故成某的死亡,被告孟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范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范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案涉房屋借给被告孟某居住,应当确保房屋内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隐患,确保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被告孟某将案涉房屋阳台封闭后,被告范某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热水器采取任何措施消除隐患,故被告范某对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燃气公司每年均对被告范某家中燃气设施进行检查。2017年5月16日的检查结果为合格,且对住户进行了安全宣传。被告孟某于2017年9月左右将家中阳台封闭,封闭阳台一事是发生在被告燃气公司检查之后,被告燃气不应对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燃气公司对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赔偿能力及本案的事实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孟某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成某为沈阳市户口,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成某于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2017年12月3日死亡,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99,860元(34,993元×20年)。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家庭为此陷入痛苦之中,故本院酌情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丧葬费,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1,272.5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被告必要性及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出具的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46.5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7.61元(34993元÷365×3天)。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它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其二,主张数人之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要求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大体说来,英美法国家采取主观说,德国法也基本坚持此说。

  故事梗概成某到孟某家中做客,孟某住的房子私自做了燃气改造,导致燃气热水器排气不畅,造成成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法院判决孟某和房主范某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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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业乔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法律行业从业7年,法学本科,工商管理硕士,曾任加多宝凉茶、中能建等大型企业集团法律顾问。